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解读

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自1996年实施以来,于2009年和2017年做了个别条文修改2021年1月22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一、补充行政处罚种类,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新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为罚、资格罚的行政处罚种类

二、适当扩大行政处罚设定权限

1.第十一条增加了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2.第十二条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3.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三、增加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四、增加了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街道的规定,推动执法重心下移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五、完善行刑衔接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六、延长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期限

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七、对行政处罚中的证据种类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八、加强对违反突发事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九、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纳入到行政处罚法中

1.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2.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3.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十、关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处罚金额的变化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原为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原为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