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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立法

        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司法局关于《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城市供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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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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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司法局

        关于《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城市供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我市拟出台法规《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城市供用水管理条例》。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开门立法、立法为民的立法宗旨,现就《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城市供用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19年5月27日前通过书面(注明“法规反馈意见”字样)或口头等形式向市司法局反馈。

          联系电话:2188802

          电子邮箱:lyfzb900@126.com

          通信地址: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桥东区开元南路542号市司法局

          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司法局

          2019年4月26日

          《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城市供用水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供水用水应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共事业,是市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有利于城市公共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水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水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现行有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城市供水的权利,同时,具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查询城市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并经行政审批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负责管理和维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应当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环保、卫生、水行政、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供水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水质检测及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不能自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清洗消毒完毕,需经具备检测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包括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包括备用水源)、污水资源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建设等内容,并与水资源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财政、建设、国土、环保、水行政、卫生健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地表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二十条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城市供水管网,制定年度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参加,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对于未经相关部门审查,不得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设计规划档案资料移交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建设,应与城市建设同步,并应覆盖建成区。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二十五条新建和已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改造,并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水水压在达到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用水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需委托供水单位进行建设和管理,工程代建费计入建房成本。

          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由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结算水表在室外表井内,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立户水表以内(含水表井)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

          (二)结算水表在室内的,以室外开口闸门为界,闸门以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闸门以内,由所有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三)供水设施按所有权归属进行管理维护。供水设施损坏漏水,所有权人应及时维修,并按所有权归属承担水量漏失水费。物业管理单位或所有权人委托供水单位维修的,应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所有权归属,由所有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高层住宅小区供水(生活用水)立户水表与小区供水管网之间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维护;距楼体1.5米以外的供水管网,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已建的高层住宅小区供水立户水表与小区供水管网之间的供水设施,业主或原管理单位可委托供水单位管理,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协议,由供水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鼓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实施统建统管,并签订委托合同。

          已建的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业主自行决定将设施管理委托给供水单位,达不到有关建设检验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应进行达标改造,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合同,进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二次供水设施需更新改造的改造工程,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进行维护和管理。

          未委托供水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原管理单位或所有权单位自行维护和管理。

          将二次供水设施委托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的,所有权单位或原管理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单位或所有权人承担。

          (三)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电费、维保费、管理费、清洗消毒费及供水损耗等费用,多层住宅小区的可计入供水成本,高层住宅小区的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市本级城市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市供水设施。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现场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住宅小区或单位内自行设计施工的供水管网,出现管道破损造成跑水的,开发商、建筑商或物业服务等单位,可有偿委托供水单位进行维修,且有义务提供管网图纸以及安装铺设的具体位置,并积极配合抢修作业。

          第四十条消火栓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置,且符合市本级城市规划、消防要求。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单位按照消防机构的指导要求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

          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列入年度计划。专用消火栓的监管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管理单位负责。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无法计量的须到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四十一条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火栓的监管和使用,并为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消防机构遇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在一周内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单位。

          住宅小区、单位专用消火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单位重新铅封。

          第五章供水用水服务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确定公共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确定的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并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对低保户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城市供水应逐步施行居民用水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并依据现行阶梯式水价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市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引江水和地表水。

          第四十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按照约定用水。

          第四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在正常情况下,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置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反馈;对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九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付的,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缴纳相应违约金。

          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限期供水或停止供水等措施。用户缴纳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小时有效工作时间内恢复供水。

          第五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认证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到期轮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单位承担;水表误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及附件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十一条用户如需申请立户、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用水,应当提前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终止用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五十二条供水单位由于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五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额定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时间按照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而未配套建设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建设,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条供水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以及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损坏、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小区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盗用或转供水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需补交相应水费差价,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以及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补交水费,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启闭公共供水管道阀门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非火警而私拆铅封启用公用消火栓的,或因救火启封过期不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立户水表以内因管材材质及用水设施造成的水质污染,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或个人负责;因污染水回流影响公共供水管网或其他用户安全的,相关责任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六十三条非法建筑压置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以管道安装时间为界),造成损失的由建筑所有权单位或个人负责。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出现爆管等突发事件,建筑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拆除且不得妨碍抢修作业,相关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阻挠、干扰城市供水施工、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等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十八条城市杂用水、景观用水推广采用城市再生水,城市再生水回用管理工作和以水库为水源的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2、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3、自建设施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本区域或单位提供用水。

          4、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5、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包括地下水、地表水)、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地下水、地表水)和二次供水所属的水源井(井群)、取水口门、渠道、输配水管道、净(配)水厂、泵站、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火栓、消防水、各类阀门、计量仪表、二次供水设施、测压点等配套设施。

          6、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7、水表井维护涵盖:水表井塌陷修复,井盖坏损更换、丢失补盖,水表被垃圾埋压和污水浸泡的清理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