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河北省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规范》的通知
邢卫疾控〔2016〕24号
关于转发《河北省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
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计局,市直及驻市医疗卫生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冀卫发〔2016〕1号),省卫计委印发了《河北省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规范(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对照《规范》查找不足,及时进行整改充实,组织全体医务人员认真学习相关要求,切实把公共卫生职责落实到位。
2016年7月21日
河北省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规范
(试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强化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根据《河北省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一、总则
(一)制定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母婴保健法》《精神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肿瘤登记管理办法》《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15年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全国慢性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试行)》《全国医疗机构卫生应急工作规范》《法定传染病国家诊断标准》等。
(二)工作要求
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属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工作和接受考核,并接受属地和上级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技术指导。
(三)组织机构
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要成立公共卫生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院公共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医院院长负总责,分管院长具体负责。医院公共卫生工作管理委员会由医院内相关科(室)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委员会要设立办公室(可挂靠在预防保健科),具体负责院内公卫卫生工作的协调管理。或者结合医院实际,通过整合资源、调整医院科室职能,科学设置公共卫生科,统筹协调和负责院内公共卫生工作。医疗机构要充实预防保健科(或公共卫生科)人员力量、优化人员结构、完善设备装备,确保医院公共卫生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四)工作制度
医疗机构要建立公共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健全公共卫生工作流程,组织开展对全体医务人员进行公共卫生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确保院内公共卫生各项工作科学规范有序开展。
(五)工作范围
医疗机构的公共卫生工作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重点传染病防治、重点疾病防治、预防接种服务、妇幼健康服务、食源性疾病监测、职业病防治、放射防护、死因监测、爱国卫生、健康教育消毒与医院内感染控制和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二、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
(一)医疗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规范开展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登记、报告、管理、处置等工作。
(二)医疗机构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备有符合要求的门诊日志、实验室登记簿、出入院登记簿、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登记簿,由责任人员认真规范填写。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其运行程序应符合相应登记要求。
1.医疗机构接诊患者的首诊医师或其他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对发现的应报告的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要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或通过电子病历、电子健康档案自动抽取符合交换文档标准的电子传染病报告卡。
2.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应及时收集、核对、整理《传染病报告卡》,并进行疫情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将传染病疫情信息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传染病疫情报告要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的时限。
3.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报告病例诊断变更、已报告病例因该病死亡或填卡错误时,应由该医疗卫生机构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现漏报的传染病病例应及时进行补报。
4.医疗机构的纸质《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报告记录保存3年。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其传染病报告卡由代报单位保存,原报告单位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电子传染病报告卡视为与纸质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须做好备份工作,备份保存时间至少与纸质传染病报告卡一致;暂不符合的须打印成纸质卡片由首诊医生签名后进行保存备案。
(三)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并按要求设置感染性疾病科或传染病分诊点,预检分诊工作流程要科学合理,确保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
(四)对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医疗机构应依法采取隔离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对患者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五)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或拒绝接收转诊患者。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患者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在转诊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转诊和接诊医疗机构应有专人负责转接诊过程中的交接。在转诊中和转诊后,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和消毒应达到相应传染病的防护和消毒标准。
(六)医疗机构发现食物中毒、农药中毒、急性职业中毒和传染病类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后,应于2小时内以电话等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根据事件进展及性质,按规定程序报告相关信息和进行网络直报工作。
(七)医疗机构要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应包括应急队伍组建、人员培训演练、应急装备,以及传染病病人、食物中毒、职业中毒和放射损伤患者的接受、处置和转运等。
(八)医疗机构应对全院医务人员和新上岗人员进行传染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培训。组建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治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九)医疗机构应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包括常用急救药品、医疗器械、交通通讯设备及应急防护物资等,做到储备齐全、数量充足。
(十)医疗机构应做好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标本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及相关防控等工作。
三、重点传染病防治管理
(一)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
1.医疗机构应按照传染病疫情报告与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性病报告病种包括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等5种。
2.医疗机构应为艾滋病患者提供治疗服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主动为就诊者提供艾滋病检测和咨询服务。承担哨点监测的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开展相应监测工作。
3.设置性病门诊的医疗机构,除提供一般诊疗服务外,还应对性病就诊者主动提供梅毒、艾滋病检测;对就诊者进行健康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规范的性病会诊、转诊机制。性病诊疗机构对确诊的性病患者应优先使用国家推荐方案治疗。
4.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要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性病标准实验室,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各乡镇级医疗机构要建立艾滋病检测点,有条件的乡镇级医疗机构要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
5.具有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梅毒血清学检测资质的医疗机构,要对孕产妇、手术、输血、侵入性诊疗等就诊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抗体检测,提供检测咨询服务,对发现的病例要按照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对发现的阳性者要进行登记、转介、确诊、报告。
6.医疗机构应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和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全员培训,建立健全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落实职业暴露防护措施。
(二)结核病防治管理
1.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2.医疗机构首诊医生对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应进行X线检查和痰涂片检查,不具备痰涂片检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患者直接转送当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3.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结核病报告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疫情报告和管理工作。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4.医疗机构应将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到患者居住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5.医疗机构对危、急、重症肺结核患者要及时进行救治和必要的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患者。对因其他疾病就诊的结核病患者应提供与非结核病患者同等的诊疗服务。
6.对耐多药肺结核患者、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治疗服务管理按有关规范和规定执行。
(三)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治
1.医疗机构对流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手足口病、流行性出血热、脊髓灰质炎(AFP)、麻疹、乙脑、登革热、流脑、疟疾、不明原因肺炎和不明原因疾病等其他重点监测和法定管理的传染病,在进行疫情报告的同时,应按相关工作方案的要求,做好登记、采样、调查和处置等工作。
2.医疗机构应做好当地或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监测与报告工作,按照相关监测方案实施。
四、重点疾病防治
(一)医疗机构应规范开展恶性肿瘤及中枢神经良性肿瘤、心脑血管事件、高血压、糖尿病、精神障碍等重点疾病监测与报告工作。精神障碍病例报告按照《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二)医疗机构临床医生为恶性肿瘤及中枢神经良性肿瘤、心脑血管事件的责任报告人,并应在确诊心脑血管疾病7日内填写上报《中国居民心脑血管事件报告卡》。
(三)医疗机构应建立35岁以上病人首诊测血压制度,在诊室醒目位置放置“35岁以上首诊病人测血压”标志,对就诊的35岁以上本年度首诊病人测量血压,并将血压测量结果记录于门诊日志和就诊者病历上。对发现血压异常的,应及时告知患者复查并给予医学指导。
(四)医疗机构应认真开展地方性克汀病和亚临床克汀病病例、地方性氟中毒病例、大骨节病病例和可疑大骨节病病例、地方性砷中毒病例等地方病的监测与报告。发现有关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新发克山病病例和克山病疑似病例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五)地方病病区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指定相应科室负责重点地方病的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员及诊疗所需的设备设施,建立病例管理档案。
(六)克山病病区的医疗机构应制定克山病暴发应急处理预案,协助做好克山病暴发病情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预防接种服务
(一)从事预防接种服务的医疗机构应由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并具有《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规定的资质条件,负责指定区域的儿童预防接种工作。设有产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产科预防接种室,按照“谁接生,谁接种”的原则,承担新生儿乙肝疫苗第一针和卡介苗的预防接种服务。
(二)从事预防接种的医疗机构应按规定为适龄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
(三)从事预防接种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预防接种信息管理制度,按照预防接种信息化建设的要求,配置专用电脑等终端设备,定期备份接种信息数据,做好预防接种信息的储存、统计和上报。
(四)从事预防接种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疫苗和冷链管理工作。
(五)从事预防接种的医疗机构预应做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发生疑似预防异常反应时应及时进行处置,并及时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于48小时内填写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报告卡,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六)从事预防接种的医疗机构如发现与预防接种有关的死亡、严重残疾、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应当在发现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小时内填写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个案报告卡或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登记表,以电话等最快方式向受种者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六、妇幼健康服务
(一)医疗机构应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规范》要求,规范开展孕产妇和0-6岁儿童健康管理工作,完整填写孕产期保健手册、儿童保健手册、原始登记及危重孕产妇转会诊记录,落实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管理。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幼健康服务管理及信息报告工作。
(二)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建立院内产、儿科安全管理办公室,组建为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专家组,协调安排院内危急重症孕产妇与新生儿管理和救治工作。落实孕产妇住院分娩实名登记制度,及时完整填写孕产妇分娩登记信息。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计划生育技术等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建立信息报送、核查等相关工作制度,按要求向辖区妇幼保健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三)医疗机构应对在本院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本院《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章制度,落实专人管理、证章分离要求。加强宣传告知,严格签发流程,落实相关人员职责,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严禁盗取、转卖、签发虚假内容的《出生医学证明》。
(四)医疗机构应建立孕产妇死亡、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围产儿出生缺陷登记报告制度,按要求填报孕产妇死亡报告卡、5岁以下儿童死亡报告卡、医疗机构出生缺陷儿登记卡及相关报表至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国家指定的危重孕产妇监测医疗机构,定期向辖区妇幼保健机构报送住院孕产妇个案调查表、医疗机构情况调查表及质控表。
(五)医疗机构应建立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制度。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危重孕产妇评审、孕产妇死亡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病例讨论或评审,按要求将病例讨论、死因评审资料及原始病历复印件上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六)医疗机构应开展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对孕产妇进行艾滋病、梅毒和乙肝免费检测与咨询,对检出的阳性艾滋病、梅毒孕产妇及所生儿童进行母婴阻断,免费服用抗艾滋病、抗梅毒药物,为乙肝病毒感染的孕产妇所生的儿童免费注射乙肝免疫球蛋白。及时报送阳性孕产妇及所生婴儿登记卡、随访卡及项目报表至辖区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国家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育龄妇女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工作。
(七)在已建立辖区妇幼保健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医疗机构应按要求进行孕产妇健康管理信息网上填报。积极配合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做好本机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HIS)相关数据信息的数据接口及互联互通工作。
七、食源性疾病监测
(一)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二)医疗机构发现散发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当日报告;怀疑为聚集性或严重危害健康的食源性疾病,应当在首诊病例后尽快报告。
(三)承担食源性疾病监测任务的哨点医院按照国家食源性疾病监测计划的要求,通过全国食源性疾病监测与报告网络报告监测结果。
(四)医疗机构应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开展对食源性疾病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和相关防控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病历记录。
八、职业病防治
(一)医疗机构应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承担职业性健康体检、职业病诊断和职业病报告任务。
(二)医疗机构对接诊的急性职业病病例,应在24小时内向患者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死亡、职业性炭疽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应立即通过电话报告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三)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例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例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取得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例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进行网络直报。
(五)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怀疑劳动者健康损害可能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时,应当及时告知劳动者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九、放射防护
(一)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二)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制定并落实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和放射防护责任制。
(三)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定期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并建立档案。
(四)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本单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监护和教育培训档案。
(五)医疗机构应做好放射诊疗工作质量控制及患者、受检者的放射防护工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六)医疗机构应配合国家和各级疾控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的专项调研、调查、监测工作,为制订放射防护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放射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七)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按有关规定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十、死因监测
(一)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为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等》文件要求,建立死因登记管理制度,规范进行全人群死亡信息登记报告。
(二)医疗机构负责救治死亡患者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下简称《死亡证》)的填写、签发、保存及信息报告与核对等工作,协助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的质量控制。
(三)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院外死亡调查(未经抢救的非正常死亡除外)、《死亡证》签发、信息报告(含非正常死亡)等工作。
(四)乡村医生和计划生育专干负责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报送辖区内未经救治的死亡者(含死亡新生儿)名单,协助开展入户调查。
(五)在医疗机构或来院途中死亡(含出诊医生到现场已死亡)的《死亡证》,由负责救治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发;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等正常死亡者的《死亡证》,由本辖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街道)卫生院签发。未经救治的院外死亡,医疗卫生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公安司法部门或调查的执业(助理)医师签发《死亡证》;公安司法部门判断为非正常死亡者,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六)纸质《死亡证》(第一联)由签发的医疗机构永久保存。
(七)人口死亡信息采用网络报告方式。医疗机构相关责任人在签发《死亡证》15日内,通过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系统网络报告《死亡证》第一联信息(含《死亡调查记录》,下同)。暂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在签发《死亡证)》。10日内将纸质《死亡证》第一联复印件报送至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收到《死亡证》复印件7日内代报。
(八)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查漏补报制度。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责任人应当定期与街道派出所、养老服务机构、民政助理、计划生育专干和乡村医生等比对校核在家死亡名单(含死亡新生儿),发现漏报应当进行入户调查并及时补报。
(九)医疗机构要明确死因报告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并纳入绩效考核,保证信息报告人员相对稳定。建立院内培训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岗位培训。
十一、爱国卫生
(一)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设立爱国卫生领导小组,主要领导担任爱国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二)医疗机构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单位议事日程,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部署爱国卫生工作,有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具体措施、工作总结、管理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落实责任制。
(三)医疗机构要定期开展机构内部爱国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并兑现奖惩。
(四)医疗机构内外环境应整洁有序,车辆停放整齐。地面硬化、平整,绿化、美化较好,无裸露地面。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有盖,数量足够。实行卫生保洁责任制,定人定时清扫,垃圾日产日清。
(五)医疗机构办公区、门诊、病房内卫生应干净整洁,物品摆放整齐,房间、走廊、楼梯墙壁、门窗洁净,无蛛网、积尘、痰迹,无乱贴乱画,无卫生死角。
(六)使用二次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医疗机构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并配备专人进行规范管理,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检测指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医疗机构要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及时清理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孳生地,规范设置毒饵站、挡鼠板等消杀和防护设施,定期进行病媒生物集中消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八)医疗机构厕所应为水冲式,设施完好,能正常使用,有纱窗、纱门或防蝇帘,清洁无臭、无蝇蛆,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医疗机构要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部署,积极参与当地爱国卫生活动。
十二、健康教育
(一)医疗机构应制定本院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年度计划,设有专(兼)职健康教育人员并加强能力建设,有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必备的场所、设施、设备、经费,保证健康教育与促进活动顺利实施。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在咨询台、候诊处有健康传播材料发放架、宣传专栏、大型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视频播放等,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在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指导
(三)医疗机构应建立并落实无烟医院规章制度,建立首诊询问吸烟史、宣传吸烟危害及劝阻戒烟制度;按照《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医院室内场所全面无烟,并有明显禁烟标识。
十三、消毒与医院内感染控制
(一)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院内感染,防止传染病医源性传播。
(二)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院感染监测,发生感染病例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按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配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确诊为传染病的病例,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三)医疗机构应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做好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储存、转运、登记等工作,落实医疗废物、污水的处置措施。
十四、其他工作
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十五、考核与评估
(一)医疗机构应建立公共卫生工作培训机制,并定期对全院医务人员和新上岗人员进行公共卫生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二)医疗机构应建立公共卫生工作考核、评估机制,并对内部相关部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和检查。
(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河北省医疗机构公共卫生工作考核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公共卫生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