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和《河北省建设行政处罚文书》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受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局)委托的执法机构及其城市管理行政城管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以局的名义实施。
第三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两人以上,必须严格按照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第四条 对违反城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执法人员有权行使执法检查。在进行检查时,必须告知当事人检查事项,如实制作检查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上报局执法监督科处理。
第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视违法情况及情节,口头或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法定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听取,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填写统一格式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的,由两名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或请见证人签字证明;
(五)执行。除当场收缴罚款的,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六)备案。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在2日内将处罚决定书等所有材料,汇总登记,分类装册,报本执法机构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河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其步骤为:立案、调查取证、审查与决定、告知权利与听取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和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的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的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的2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所有涉嫌违法的证明材料,经执法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执法监督科审查。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或不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未违反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或超过法律规定追究时效的,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局执法监督科对执法机构报批立案的案件,经审查后,一般案件呈报主管局长、重大案件呈报局长决定是否立案,并在2日内通知执法机构。
检举投诉、移交处理、社会反映等违法行为直接由局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决定立案的,执法监督科在2日内通知相关执法机构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经立案查处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等。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收集物证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材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以照片、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出具见证证明。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主动向被调查人说明调查事项。进入违法嫌疑的场所和检查相关物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出具见证证明。
第十五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依法予以没收、扣押、查封或退还的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为: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提交局执法监督科报经局领导批准;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提交局执法监督科报经局领导决定;扣押、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执法机构必须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妥善保管。造成损毁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向局执法监督科提出申请、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执法人员须真实、规范、准确、整齐地填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和撰写专题报告,并附案件所有材料,在3日内将案件提交局执法监督科审查。
第十九条 对报审案件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和处罚是否适当等。
第二十条 对下列案件,经局执法处罚案件合议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一)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对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或者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外的案件,由局执法监督科初审后呈报局领导作出如下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同意经办执法机构及城管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经办执法机构补充完整;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定性不准,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由经办执法机构重新办理;
(四)本案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请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第二十二条 报审案件经局领导批准或集体讨论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在2日内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并报局执法监督科确认。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制作统一制式、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内容齐全、准确和填写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局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3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机构应及时报局执法监督科。局在15日内组织听证。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由执法机构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七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补正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局领导裁决。
第三十一条 制作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决定,须直接向当事人宣告与送达。
第三十二条 向当事人当场宣告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注明签收日期。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及时送交其同住成年亲属、工作单位法人或居住地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代收(亦可由单位或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部门负责人签收)。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代收人应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申请,报经局执法监督科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构采取第三十四条措施时,应事先向局执法监督科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须在5日内办理完毕结案手续,并及时整理案卷,汇总归档。
第三十七条 在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中,当事人拒不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有存续状态的,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违法行为存续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返还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物品。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查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一经立案、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撤销案件或变更决定。需要撤销或变更的,执法机构须提供充分事实证据,说明情况,报局执法监督科审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认真执行本工作程序规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每月20日(遇公休、节假日顺延)各执法机构须将适用简易、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卷宗,提交局执法监督科归档保存。执法机构需要留存材料的,可自行复印留存。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活动,须使用局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附件);使用各种执法文书,应当与程序的步骤相对应;执法文书文号的“【 】”内,填写执法机构类别首字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及年份。
第四十四条 凡送达当事人的执法文书需加盖公章的,一律使用局公章。使用局公章时,执法机构须持局执法监察科开具的《公章使用审批单》到局办公室盖章。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