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2019修订版) | ||||
依据名称、颁布机关和实施日期 | 处罚条款内容 | 违法行为 | 处罚量化标准 | 并罚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在市区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 1、初次违法,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能够停止的,处7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社会反映强烈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 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仅限在街道、小街小巷和和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内)。 | 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98号令发布,1996年10月1日施行。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1、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2、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未停止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 | 3、予以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拒不停止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两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万以上元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格证书。 |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 1、责令限期改正未达到要求的,可处工程造价0.7%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处工程造价0.7%以上1.4%以下的罚款; | ||||
3、对责令限期改正采取欺瞒、造假等方式拒不改正,对给予警告采取抗拒等方式拒不接受的,或将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的,可处工程造价1.4%以上2%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至(七)项行为的。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可处以7000以下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10至20平方米的,可处以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予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损坏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1、对责令限期改正予以改正的,可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0.7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因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可处以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2002年12月18日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1、初次违法,且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违法所得在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700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 | 1、初次违法,或违法所得在1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 ||
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或经营行为占地在30平方米以上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 | 1、初次违法,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 ||
2、对未达到取缔规定要求的,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阻碍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对抗拒执法拒绝取缔的,或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或经营行为危害较大的,或一个月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9月1日施行。《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3月30日通过,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自接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未进行绿化的。 | 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 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 1、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5%至6%的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一)绿化工程的设计未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 2、初次违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6%至8%的罚款; | |||
(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8%至10%的罚款。 | |||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进行施工的。 |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 ||||
(一)绿化工程的施工,未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的; | ||||
(二)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的。 | 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的。 | 在责令期限内,未完成绿化工程任务的,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2倍的罚款。 | 责令其限期完成。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 1、占用绿化用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并在规定期限内退还及恢复原状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 | |
2、在责令期限内,只退还占用绿化用地,未恢复原貌的,或占用绿化用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00元至150的罚款; | ||||
3、拒不退还占用绿化用地、恢复原貌的,或占用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 ||||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五)擅自修剪树木;(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 1、依树、围圈树木在2棵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依树、围圈树木在3至5棵的,或依树、围圈树木造成树木损伤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依树、围圈树木6棵以上的,或依树、围圈树木造成树木死亡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 1、堆放物体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堆放物体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或倾倒污水、废弃物损伤绿地植物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堆放物体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倾倒污水、废弃物致使绿地植物死亡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 1、挖坑、取土在2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挖坑、取土在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挖坑、取土在5平方米以上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 1、破坏树木在2棵以下的,或损坏花草在3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破坏树木在3至5棵、损坏花草在3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破坏树木在6棵以上、损坏花草在5平方米以上的,或破坏树木、花草造成死亡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五)擅自修剪树木; | 1、修剪量占树木全冠比例在10%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修剪量占树木全冠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修剪量占树木全冠比例在20%以上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 (一)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1、砍伐树木1棵的,处砍伐树木价值5至7倍的罚款; | 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 | |
2、砍伐树木2棵的,或按责令要求补种不完整的,处砍伐树木价值7倍至8倍的罚款; | ||||
3、砍伐树木3棵以上的,或不按责令要求补种的,处砍伐树木价值8倍至10的罚款; | ||||
(二)擅自移植树木的。 | 1、擅自移植树木1至2棵的,处移植树木价值3倍至3.5倍的罚款; | |||
2、擅自移植树木3至4棵的,处移植树木价值3.5倍至4.5倍的罚款; | ||||
3、擅自移植树木5棵以上的,或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处移植树木价值4.5倍至5倍的罚款。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 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 责令其限期迁出。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 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 1、损伤古树名木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被及时制止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 ||
2、损伤古树名木不可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至于死亡的,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对被制止不予接受、不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 ||||
3、砍伐古树名木的,或损伤、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6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五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未及时清除的。 | 1、逾期1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清除。 |
2、逾期2日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 ||||
3、逾期3日及其以上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4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 | 1、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30处以下,或集中累计在10处以下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清除;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 |
2、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30处以上60处以下,或集中累计在10处以上20处以下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00以上15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3、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分散累计在60处以上,或集中累计在20处以上的,或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部位涂写、刻画、喷涂、粘贴小广告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 |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 (一)对陈旧损毁,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牌等不及时整修、清洗、更换的;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不予加固或拆除的。 | 1、初次违法,且对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3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 2、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轻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二)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 | 1、对陈旧损毁、色彩剥落的户外广告牌等,不按要求及时整修、清洗、更换严重影响市容,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对有安全隐患的广告牌、招牌等,未予以加固或拆除,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财物损毁和人身伤害等事故程度较重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2、对责令改正采取威胁方式阻碍执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300元以上1600元以下罚款; | ||||
3、对责令改正采取暴力抗法,拒不改正的,或在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 1、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 |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 2、逾期不予拆除的,处以6000元以上罚8000元以下款; | |||
3、拒不拆除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期满后未及时撤除的。 | 1、张贴、张挂宣传品在20处以下,处以每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2、张贴、张挂宣传品在20处以上50处以下的,处以每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3、张贴、张挂宣传品在50处以上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每处处以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 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 | 每次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经营。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未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清除。 |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的; | 1、初次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予以督办一次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3、逾期不改正,予以督办两次以上的,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反映等不良影响及安全事故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 | |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的; | |||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 (三)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 |||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 |||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未进行硬化的; | |||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 (六)渣土未及时清运,保持整洁的; | |||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未保持清洁的; | |||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 (八)施工排水未按规定排放,外泄污染路面的; | |||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 (九)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 |||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 ||||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 (一)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且不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 | 1、初次违法,不足一吨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
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顿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2、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经督办后改正的,不足一吨的处以10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3、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经督办两次后改正的,不足一吨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乱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每吨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二)对责任区内的积雪,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的。 |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第三十六条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 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的,或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 1、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2、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一吨以上三吨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4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 |||
3、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垃圾在三吨以上的,或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对个人处以14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或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未经批准的。 | 1、饲养家畜、家禽在10只以下,未按责令要求作出处理的,或确需饲养,逾期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处以每只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 |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2、饲养家畜、家禽在10只以上30只以下,未按责令要求作出处理的,或确需饲养,逾期未办理批准手续,督办一次的,处以每只50元以上70元以下罚款; | |||
3、饲养家畜、家禽在30只以上,未按责令要求作出处理的,或确需饲养,逾期未办理批准手续,督办两次仍不办理的,处以每只7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 |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清除。 | ||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的。 | 1、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2、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上罚款; | ||||
3、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在20平方米以上的,或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造成污染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道及点位清洗、维修车辆的,处以1400元以上元2000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 |
1、占用绿化用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并在规定期限内退还及恢复原状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2、在责令期限内,只退还占用绿化用地,未恢复原貌的,或占用绿化用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00元至150的罚款; 3、拒不退还占用绿化用地、恢复原貌的,或占用绿化用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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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 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 ||||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 | 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 |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 | 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在明令禁止的街道及点位有违法行为的,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的; | 1、初次违法,责令改正能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2、责令改正不予改正,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个月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明令禁止在街巷和居住区有违法行为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款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 |
(一)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 | 1、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 |
2、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 ||||
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 1、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2、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3、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或责令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 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收入在1000元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或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收入在1万元以上的,处以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逾期未改正的。 | 1、 初次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1、有上述其中一项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有其中两项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3、有其中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18号令公布,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1、有一项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2、有两项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3、有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 | 1、初次违法,处7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违法行为对桥梁造成轻微损毁的,处7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法行为对桥梁造成严重损毁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 | 1、初次违法,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未按规定的期限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违法行为对桥梁造成损毁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着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通行的。 | 1、经批准经过城市桥梁但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不完备,造成城市桥梁路面损坏三分之一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经批准经过城市桥梁但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不完备,造成城市桥梁路面损坏三分之一以上至三分之二的,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未经批准经过城市桥梁的,或经批准经过城市桥梁但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造成城市桥梁路面损坏三分之二以上的,处以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1、经过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尚未构成危桥的,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2、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着警示标志的,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未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在危险排除之前,使用或者转让的。 | 1、对经检测确定尚未构成危桥,未按责令期限改正的时间要求设置警示标志的,或未按责令期限改正的时间要求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对经检测确定尚未构成危桥,未按责令期限改正的要求齐全设置警示标志的,或未按责令期限改正的要求完备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对经检测确定尚未构成危桥,不按责令期限改正要求设置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或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着警示标志、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或对危桥在危险排除之前,继续使用或者转让的,处以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1、在1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 2、在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3、在3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1、在0.5立方米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以下罚款; | ||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2、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3、在1立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1、在1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2、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3、在20立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对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销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建筑垃圾储运销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1、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6000元以上8000以下罚款; | ||||
3、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的; | 1、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3、造成环境污染的建筑垃圾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处3.5万以上以下罚5万元以下罚款。 | ||||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1、处置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处置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3、处置建筑垃圾在1500立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1、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5吨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5吨以上10吨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3、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在10吨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处3.5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 ||||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1、初次违法,尚未实施建筑垃圾处置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或违法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在10立方米以下的,或倒卖、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违法所得,金额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或违法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在10立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涂改、出租或出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倒卖、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违法所得,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1、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在5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的,或责令限期改正不予改正,给予警告不予接受的,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在1500立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施工单位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运输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1、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3吨以下的,或抛洒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
2、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3吨以上10吨以下的,或抛洒面积在20至40平方米的,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3、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在10吨以上的,或抛洒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或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接受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52号令),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 1、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5000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2、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1、有一项违法行为,且为初次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两项违法行为的,或违法行为影响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或违法行为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3、有三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对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接受、拒不改正的,或违法行为致使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能运行的,或违法行为致使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造成事故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 ||||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 ||||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 ||||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57号令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1、初次违法,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逾期督办两次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督办三次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以上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600元以上1000元的罚款。 |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再次督办后予以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再次督办后拒不改正的,或达不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1、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10日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改正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 ||||
3、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20日以上的,或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造成一定影响、损失和事故的,处以工程合同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1、初次违法,并予以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停止的,或逾期未予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拒不停止、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或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垃圾处置设施,未采取措施造成污染环境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1、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2、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6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 |||
3、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和抛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 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1、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
2、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丢弃城市生活垃圾在3立方米以上和遗撒城市生活垃圾在10平方米以上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履行第二十条(一)至(四)项规定义务的。 | 1、初次不履行义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3、经两次督办未予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未履行同一义务的,处以2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 |||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履行第二十八条(五)至(八)项规定义务的。 | 1、初次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2、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或一年内有两次以上未履行同一义务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1、初次违法,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以下罚款; | ||||
3、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1、初次违法,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对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三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 1、摊位占地5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2、摊位占地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3、摊位占地20平方米以上的,处6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1、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至工程一半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已建设过半,但主体未完工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主体已完工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没有按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 1、简易绿化面积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简易绿化面积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3、不进行简易绿化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没有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 1、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补植苗木与原有树种不匹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但没有补植更新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以下罚款。 | ||||
3、没有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没有补植更新的,处一千五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 1、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以下罚款; | |||
2、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的,对单位处一万五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五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3、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 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 1、相差规划指标面积在1平方以上4平方以下的,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相差规划指标面积在4平方以上10平方以下的,按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千五以下罚款。 | ||||
3、相差规划指标面积在10平方以上的,按每平方米一千五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 |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 1、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2、初次违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 1、盗窃、毁坏树木花草1至2棵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2、盗窃、毁坏树木花草3至5棵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3、盗窃、毁坏树木花草5棵以上的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5、初次违法,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6、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践踏植被2平方米以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8、践踏植被2至5平方米的,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9、践踏植被5平方米以上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
1、毁坏园林设施,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盗窃园林设施,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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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
1、在绿地内擅自停放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3、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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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 | 1、修剪量占树木全冠比例在10%以下的,或者修剪树木在10棵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2、修剪量占树木全冠比例在10%以上20%以下的,或者修剪树木在10棵以上30棵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修剪量占树木全冠比例在20%以上的,或者修剪树木在30棵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 2014年1月1日施行)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
1、对责令改正且予以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予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一年内有两次同一违法行为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
1、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
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 | |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
1、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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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1/1
发布人:365bet官网平台_365体育投注官网_365娱乐app官方版下载城管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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